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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9条,数罪并罚的合并原则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25 16:17:27 编辑:去留学呀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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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罪并罚的合并原则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69条第3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采用合并原则。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适用与单独适用两种情形。这里说讲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是指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形。由于这种附加刑与主刑可以并存,因而主刑的适用并不排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的执行。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数罪并罚的合并原则是什么

2,刑法第69条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法第69条的具体内容

3,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缓刑的犯罪分子有新发现的罪,需要数罪并罚,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决定最终的刑罚。
简单的说就是数罪并罚。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数罪并罚后的刑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试诉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其具体运用

我国刑法在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数刑的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比较恰当。但是,如果总和刑期过高,决定执行的刑罚就可能过长,因而我国刑法对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第二,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5,刑法第69条

刑法第69条是关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前罪已经执行12年。还剩3年。又犯新罪。先减后并。15-12=3年 3+14=17、所以选A。
B、20年。(其他回答者根本没有注意到此款法律的特别标注:“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其标注应理解为“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数罪并罚之和的最高上限为二十年)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D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法与新罪所判处的刑法,在数罪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采用的是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即,先应在14年以上、17年以下决定刑期,没有超过20年的限度。其实际执行刑期的最高限为12+17=29年。我照着刑法书写的,应该不会错的。

6,数罪并罚是怎么回事

第70条——又叫“先并后减”原则 第71条——又叫“先减后并”原则 【注意点一】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的“以下”包括总和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故此,有人认为,数罪并罚时也可以直接以数刑中的总和刑期(以不超过20年为前提)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作为数罪并罚的应执行刑期。比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8年有期徒刑,乙罪判6年有期徒刑,丙罪判3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17年有期徒刑,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是8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并罚后的应执行刑期可以定为17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定为8年有期徒刑。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是不正确的。虽然从“以上、以下”的解释上,这种理解没错,但实际上这种理解等于把数罪并罚的原则变成了合并原则,或者取消了并罚,只执行一个最重的刑期。这就从根本上与数罪并罚和限制加重原则相冲突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因?是因为在对刑法的理解上出现的根本性冲突。若对“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以上、以下”理解为不包括本数,虽然与刑法第九十九条关于“以上、以下”的解释不一致,但却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若将“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以上、以下”理解为包括本数,虽然与刑法第九十九条关于“以上、以下”的解释相一致,但却严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在这两个矛盾中,与“以上、以下”的矛盾是次要的、非根本性的;而与限制加重原则的矛盾则是主要的、根本性的。另外,在刑法解释论上,有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这就是,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刑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不论哪种解释,都不能与立法本身相矛盾。刑法第九十九条虽然也是刑法的正式条文,但该条文属于解释性条文,不属于实体性条文。因此,它不能与第六十九条的实体性规定相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只能以实体条文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解释条文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为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只能在总和刑期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而不能直接以总和刑期或最高刑期作为执行的刑期。如前述例子,只能在高于8年和低于17年的有期徒刑之间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而不能将执行刑期直接定为17年或者8年有期徒刑。 【注意点二】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里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本是指“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但往往有人将其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比如有的教科书举例说:“如果被告人犯了三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10年、8年和6年,总和刑期为24年,最高刑期为10年,但法律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故只能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这种理解就是把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错误地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了。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是指最后决定的执行刑期不能超过20年,不是指决定执行刑期之前的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虽然计算时的总和刑期超过20年,但最后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未超过20年,就是合法的。因此,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该案在10年以上24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最后决定出的应执行刑期不超过20年。而不能理解为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后边的这种理解,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而且容易导致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轻。当然,如果决定以20年为执行的刑期,就不存在偏轻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在10至20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极少会执行到20年,一般都是在高于10年低于20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况且,如前文所说,直接执行20年,不符合限制加重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将总和刑期限定为20年,在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偏轻现象。比如,以取中间数为例(取中间数,是指数罪并罚时,取数罪中最高刑期之外的其他刑期之和的中间数。公式为(总和刑期-最高刑期)÷2。数罪并罚,在没有其他特殊的从重、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取中间数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期。公式为:应执行刑期=最高刑期+(总和刑期-最高刑期)÷2),在10至24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17年;在10至20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15年。可见,把“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会导致量刑的偏轻。这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立法原意的。“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道理也是如此,不需赘述。

7,数罪并罚原则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我国的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1.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2.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在我国应该是从重处罚。
1、吸收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只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说的“从一重处断”。例如某人既犯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重刑吸收轻刑 即将所犯数罪分别叛刑后,只执行最重的刑罚。2、合并原则根据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有期徒刑,乙罪应处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并应处15年有期徒刑。如刑罚性质不容许实行合并原则时,则科处性质更重的刑罚。例如二罪的刑罚都是最高的剥夺自由刑(24年)时,二罪的总和刑应是终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处两个终身苦役时,则合并改处死刑。3、限制加重原则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例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的有期徒刑,乙罪应处5年有期徒刑,即应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范围内判定刑期。但是这种部分相加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最高刑期。4、折衷原则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的处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排除其他轻刑;对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几个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不得超过一定期限。扩展资料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参考资料:搜狗百科: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纵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鉴于上述三种原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折衷的原则。这种综合兼采用多种原则的作法,能够使上述各原则得以合理取舍、扬长避短、趋利除弊、互为补充、便于适用,综合发挥统一的最优化功能。  我国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亦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且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但其中,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这一特点,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或程度所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定,折衷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以下三种:  其一,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其二,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其三,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http://wenku.baidu.com/view/3813aeeeaeaad1f346933fc4.html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罚优于轻罚、基本法优于补充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定义到一一到百度去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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